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我是驻某风景区的一名保安员,在景区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游客张某在景区游览时,发现有一位女游客行为举止有些异样,即心生疑惑,在附近观察。后来该 女子翻越了写有“危险标识、禁止跨越”的栏杆,站在山顶岩石边上向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往女子衣服,将她救了上来。张某在救人进程中,随身携带的单反照相 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 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医院,为其支付各种医疗费用8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10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 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请问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为该 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用、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
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张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张某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 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 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被管理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 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 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百三十二条的解释,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 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张某照相机的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 失,可以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该女子衣服破损是自己行为造成的,张某作为无因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女子衣服破损并非由于张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张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人没有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只得向被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为执行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损失。因此,张某无权请求对方给予报酬。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为他人管理事务、为他人谋利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 为债的客体的事务。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违法事项,如代为清偿赌债;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伦理的事项,如代友接待客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 人亲自办理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等。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 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二)为他人谋利益。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 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这里的利益, 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此处为他人谋利益,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判断。如果按照一般情 况认为属于谋利益之行为,而实际结果并未使得本人获得利益,仍构成无因管理,本人仍得支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 三) 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中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 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 务,其管理事务照样构成无因管理。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被管理人承担下列费用:
(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现为直接的支出费用。
(2)管理人为被管理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被管理人应清偿该债务。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被管理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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